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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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宁0303民初1386号

马龙、顾春霞:

本院受理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龙、顾春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1129.62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1386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当事人诉讼权利须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1406号

冯晓强:

本院受理原告马自新与被告冯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6000元,利息损失1203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其他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油款为止),合计172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1406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当事人诉讼权利须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上午8时5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1542号

唐树娟:

本院受理原告吴国庆诉被告唐树娟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1542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当事人诉讼权利须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936号

丁淑君: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与被告丁淑君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要内容:被告丁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截止2021年1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5995.55元,利息12452.91元,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8641.98元,共计57090.44元。2021年1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2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淑君负担。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1376号

马龙: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龙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00元,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2095.36元,欠款金额合计12094.36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本行信用卡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1376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当事人诉讼权利须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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