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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渗坑非法排污被查

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琼

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和企业责无旁贷的义务,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仅对大气、土壤、水体等外环境造成难以量化的损害,而且会产生巨大的环境安全隐患,通过本案提醒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切莫怀有侥幸心理私自排污,只顾追求利益而忽视自身责任和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王某在某化工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指示,在公司围墙北侧已挖掘的土坑寻找地下管网,王某在使用铁锹挖掘时,发现土质较硬无法继续挖掘,其明知生产废水系污染物质的情况下,使用潜水泵、消防水带引排至公司围墙北侧的土坑内,经检测,土坑内的危废物质浓度为石油类为8.32mg/L,挥发酚为4.28×103mg/L,苯为40ug/L,甲苯为65ug/L,严重污染环境。

◎公诉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相关规定,作出了罪轻辩护,提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案发后配合单位进行土壤置换工作,积极挽回损失,防止发生二次污染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律师释法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首先,本案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本条中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排放”是指将本条所说的危险废物向水体、土地、大气等排入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土地、滩涂、森林、草原以及大气等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处置”包括以焚烧、填埋等处理废物的活动,也包括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情况,不限于对固体废物的处置。其次,排放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了环境。这里的“环境”,根据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是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

◎审理结果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认定其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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