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宁0181民初2313号
石月余:
本院受理沙俊虎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8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石月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沙俊虎支付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月余负担。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崇兴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3)宁0181民初2318号
石月余:
本院受理丁灵胡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8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石月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丁灵胡支付货款6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月余负担。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崇兴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3)宁0181民初2032号
韩志刚: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8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透支本金19951.97元,支付利息3721.75元,本息合计23673.72元;2022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19951.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1170元,由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韩志刚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立案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3)宁0181民初2955号
杨峰:
本院受理原告马帆诉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人民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未能向你直接或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灵武市人民法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3)宁0181民初591号
董勇:
本院受理文军与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8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军支付水暖改造工费6500元,并以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 65%支付自2022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灵武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