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宁0181民初1870号
冯凯: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凯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8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原宁夏农垦灵农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凯之间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牛羊肉款167263.88元、支付损失26945.94元,合计194209.82元;三、驳回原告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50元,由原告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冯凯负担4784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综合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3)宁0181民初1971号
杜宝:
本院受理原告令春与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令春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79.45元,本息共计10579.45元;二、驳回原告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令春负担649元,被告杜宝负担2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宝承担。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西郊人民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3201号
宁夏鹏鑫建材有限公司、李新海:
原告沈建华与被告李振巍、宁夏鹏鑫建材有限公司、李新海、武秀萍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李振巍不服本判决,于2023年8月1日提出上诉,要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为83万元(不服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诉状,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1107室)领取民事上诉状,逾期则视为送达。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李超:
本院受理(2023)宁0502民初3133号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89.79元,共计41789.7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2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14时30分(如遇休假日顺延)在本院柔远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余文虎:
本院受理原告宗海东诉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宗海东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车款7900元;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2023年9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在同心县人民法院预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同心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