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警官职业学院 马建荣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多起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民事侵权责任案例,例如:2015年1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发生的小朋友与同伴分享食物(香蕉)导致窒息死亡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北京市西客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行李箱绊倒老人致其死亡责任纠纷一案等。其中较有影响的案例是发生在河南省郑州市的“电梯劝阻吸烟导致猝死案”,因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不同,且该案发生在小区住户邻里之间并因好意劝阻吸烟引起,曾引起社会广泛讨论。
[案例]:河南省郑州市医生杨某在小区电梯内劝阻一老人不要吸烟后,2人产生争执,该老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离世。老人家属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40余万元。2017年9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老人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老人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老人确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因此判决:杨某补偿原告1.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在劝阻该老人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该老人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老人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没有侵害老人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老人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其死亡的结果。老人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心脏病发作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老人吸烟行为与老人死亡的结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之所以发生两审不同的判决结果,源于对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所致。法律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以及承担多少民事责任的基本标尺,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6条规定了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用法典统一明确了民事侵权责任的整体归责原则和归责体系。此外,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修订意义重大,将对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实务产生深远影响,也是对社会价值取向及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回归。
我国民法关于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变化及其实践影响
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规定也被法学专家依据字面文义解读为是将公平责任确定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从而与民事法律强调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相对应。当时法律所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表述,给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当事人产生了更多心理依赖和误解。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逐步提升,随机性风险程度增加,民事权利受到侵权或损害的情形千奇百怪,有些是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有些是因为意外原因,还有些是因为无法归责于任何人的原因而产生了损害后果,导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时反而出现了不公平的结果,法律界对此也产生了很大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条款常被法院在侵权案件中滥用,对一些事实清楚的案件“和稀泥”,一定情形下颠覆了公众正在建立的社会规则意识和社会普遍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基于此,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做了修订,该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此处法律其实已经明确表达,公平责任不再是归责原则,而仅仅用于确定损失承担。但由于各种因素,该修订并未发挥预期效果,司法实践仍未能摆脱之前的惯性思维。司法实践与普通大众的一般认知产生了分歧,而上述“电梯劝阻吸烟猝死案”的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更是将这种实际分歧和冲突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也使司法实务界进行了一次重新思考:怎样的公平才是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怎样的公平才能达到遵循共同价值尺度、符合公序良俗的普遍判断?
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已经意识到了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存在法律适用模糊性和随意性的问题,因此将该条进行了本质性的修订,将“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改为“由双方分担损失”。仅规定在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因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以及行为人无过错丧失意识,三种情形下致人损害的适当补偿,才属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但由于仍然保留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这一表述,因而未能从根本上扭转公平责任的适用有失宽泛这一诟病。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而实际情况是损失后果确实发生了,受损失一方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喊冤叫屈,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法院迫于形势一般或多或少都会判赔一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做的努力。
民法典对适用公平责任的限制性规定及其意义
民法典第1186条将该条明确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其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无过错责任。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并未将该条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放在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中,而是放在了第二章损害赔偿部分,从逻辑体系上未将公平责任原则列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将其划归为无过错责任的范畴。将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这一综合统一的归责体系,从而兼顾法律制度的可预测性与公平性。因此,较之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该规定不会导致归责原则适用的交叉,更有利于侵权责任编的实践、实施与适用。
法律的功能在于教化和指引,要使公众能够依据法律规定预判其行为后果,从而营造“善法善治”的法治环境。司法实践已经注意到此前关于公平责任适用的误区,进而在具体案例中做出突破和尝试,为民法典提供实践支撑,将社会大众普遍的认知融入法律评价当中,阐释了公序良俗的普世化作用,彰显了法治精神。
随着司法实践对公平责任适用认识的普遍回归,2020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63岁的刘女士拉着行李箱绊倒67岁的王女士后,王女士受伤去世,刘女士无责。法院认为王女士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其本应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刘女士属于正常行走,行李箱并非超大超重,且全程未离开其控制,事发全过程不足4秒钟,刘女士无法预见危险发生,亦无法在瞬间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不应将高度注意义务强加于正常行进的刘女士。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王女士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典型案例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归责原则完全一致。特别是对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已不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承担,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从而纠正了公平责任在实践中的滥用情况,使得民法典第1186条不再具备独立适用功能。
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法律的实施不能完全偏离社会的普遍认知,更不能对社会行为主体的一方强加过多的注意义务。在法律实施中,应以公众普遍认知和社会统一规则判断义务人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过错程度为标准,确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公序良俗规则真正发挥其法律之外的社会行为调节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