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淑英:
本院受理的原告洪梅兰与被告鲍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7011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111元(2021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170110元×3.55%÷365天×732天=12111元),2023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以上合计18222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下午14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王银仓: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王银仓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106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银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665.14元、支付利息38460.41元,合计88125.55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023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1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508元,被告王银仓负担2602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王启良: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王启良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106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6679.64元、支付利息48232.26元,合计94911.9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023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56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852元,被告王启良负担2712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阴莉婷: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阴莉婷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106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阴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474元、支付利息53157.95元,合计100631.95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023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65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820元,被告阴莉婷负担2832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潘玉军: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潘玉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106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潘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6702.64元、支付利息65318.06元,合计112020.7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023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33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1294元,被告潘玉军负担3036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