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文庆玲 冯冰
随着汽车的普及,驾驶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话题。而在驾驶中出现的“路怒”行为,更是给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本文以路怒“别车”案件为切入,探讨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马某驾驶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因其不满前方大型客车占用超车道、未及时给马某让道,所以在超车至车身三分之二处时,故意猛打方向盘“别车”,导致大客车左前侧与马某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相撞后向右侧翻。经鉴定,车内31名乘客有6人轻伤、13人轻微伤。检察院以马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马某的律师认为马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法院以马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2个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释法】
一、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比较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是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刑期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马某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就意味着刑期最多只有6个月。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两罪的构成要件在交通领域非常相似,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均侵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主观心理方面也均为故意犯罪。但因两罪处罚结果不同,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达到罪罚相适应,律师认为可以从危害程度与犯罪客体两个方面进行区分。
从危害程度上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危害程度要与放火、决水、爆炸具有相当性;而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产生的危害程度要远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犯罪客体上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对其行为所侵害的范围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亦难以预料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而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虽然也属于公共安全范畴,在部分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叠,交通运输安全专指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相比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客体具有局限性。
本案马某在明知大客车承载多人的情况下,仍然在高速公路上强行“别车”,危害程度远超交通运输安全范围,其行为一经实施,极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达到了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的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状态,因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通过以上分析,律师提醒,在驾驶过程中要保持冷静,切勿因一时之气作出危险行为,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