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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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宁0303民初1559号

罗永伏、王艳: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伏、王艳、李正鹏、马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要内容:一、被告罗永伏、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43316.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李正鹏、马进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伏、王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被告罗永伏、王艳、李正鹏、马进忠负担2966元,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永伏、王艳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1575号

杨林、李玉琴、杨小荣: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成伏、马兰、杨林、李玉琴、杨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要内容:一、被告马成伏、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23年4月19日的利息13285.2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杨林、李玉琴、杨小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成伏、马兰追偿。案件受理费13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成伏、马兰、杨林、李玉琴、杨小荣负担。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2222号

田桄境: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桄境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桄境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180.36元,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11420.02元,欠款金额合计59600.38元(暂算至2023年7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本行信用卡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2222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当事人诉讼权利须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下午14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2309号

刘仁君:

本院受理原告史贵东与被告刘仁君及第三人宁夏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刘仁君为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和雅苑4-3-302室办理不动产权证,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刘仁君欠付第三人保证金49069.23元和办理不动产证所需费用;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将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和雅苑4-3-302室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房屋产权过户的全部税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2309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当事人诉讼权利须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上午8时5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王丹丹:

本院受理原告陈燕与被告宁夏润峰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朋、王丹丹、赵龙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10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润峰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燕返还装修款42300元;二、被告宁夏润峰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燕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徐志朋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3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186元,由原告陈燕负担2256元,由被告宁夏润峰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朋负担930元。本院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庭716室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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