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用人单位管理方式的多样化,劳动者的工资结构、计算方法也日渐复杂,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司法实践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标准是共识,用工单位安排员工超时工作的,应付加班费。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为何种工时制度,决定其能否享有主张加班费的权利。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奶业公司工作,工作职位为动力车间水处理岗位“锅炉水处理工种”。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制度为计件工资,分配形式以部门产量、质量、消耗定额、绩效考核为依据。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两次劳动合同,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但2020年2月25日,李某因不满调岗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书中约定无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后,该公司以李某自愿离职为由,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某签字确认。同年5月31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奶业公司支付其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2万余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发现李某对部分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最终依法判决某奶业公司向李某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合计8041.56元。双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李莉法官工作室)
以案说法
首先,劳动者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支付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毋庸置疑,按照上述规定情形,用人单位需按照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本案李某在奶业公司的工作职位为动力车间水处理岗位,担任锅炉水处理工种,庭审时奶业公司主张李某的工作为“不定时工种”。关于李某的工作岗位为何种工时制度,直接决定他能否享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加班费的权利。
根据《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宁劳人(护)字(1995)120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是否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是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某奶业公司曾提交两个关于各岗位工时的审批文件,劳动部门对该公司的批准回复中,列举了该公司全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但其中没有李某从事的岗位。办案法官依此推定,该奶业公司对李某的工作岗位工时并未履行审批手续,因此,李某的工作岗位应视为“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制”,有权主张该公司支付所欠的加班费。(李莉 钟玉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