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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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宁0121民初4193号

张韦华:

本院受理原告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韦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Y4Q-22-05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五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永宁县人民法院

宁夏帝虹商贸有限公司、张美如: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永波与被告宁夏帝虹商贸有限公司、张美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931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494元(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89313元×0.1‰/每日×1175天=10494元,自2020年1月17日暂时计算至2023年4月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10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中宁县人民法院长山头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判。

中宁县人民法院

魏学智、四川金龙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蒋哲文诉你们劳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宁0502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龙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哲文支付吊车费5100元、违约金1530元,共计6630元。二、驳回原告蒋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金龙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述文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行政庭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李杨:

本院受理赵保国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1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未能向你直接或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普通独任审理用)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灵武市人民法院6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3)宁0181民初2917号

孙鹏辉:

本院受理宁夏领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75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3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9日,为335.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7500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9日,为90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因未能向你直接或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灵武市人民法院宁东法庭2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

灵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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