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寇存学
“两高”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有人据此认为,不应该给受贿后退还财物的人定罪,因为什么是“及时”,什么不是“及时”,多长时间是“及时”,超过多长时间不算“及时”并不明确。
与之相反的是,有人认为应该从严掌握,不宜扩大解释,因为三两天、十天半个月可以认为是及时;但如果事情都过了大半年,还认为是及时,就说不过去了,无限放大就是放纵受贿犯罪。事情过了一年、半年,应该用坦白与自首更加适合,而不能用不认为是犯罪评价。
针对是否“及时”的问题,还牵涉另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即一些政策给受贿人巨大的“争取主动的空间”,也可能提及“及时上交”不再追究,是不是据此也可以认为是“及时”的时效得以延缓呢?
其实问题的分歧源于对“及时”的认识,“及时”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多长是及时,多久又不是及时,刑法未作具体限定。笔者认为,“及时”也是一个具有时效的法律术语,刑法的解释和适用,在坚持字面解释的同时,必须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要有一定程度的扩充解释,在对“及时”的认定上,要综合主客观方面加以综合认定,不能以一概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大量的“受贿”未遂案件,此种情况连财物都没有拿到,其行为已经被评价为犯罪,说明了在行贿犯罪认定中,“退还或者上交”财物仅是评价行贿的一个点,受贿人的主观恶性才是最根本的考量。
同样的情况在索贿后,退还或者上交是不是受贿,我们认为只要符合公众对“及时”概念的一般认可,即,索贿后一两天,甚至不超过一个月,确实退还了财物,也应当认定为“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因为司法解释并没有说,针对索贿的行为不适用“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但是,索贿后退还的时间掌握的严格程度应该严于被动性受贿的人。本来没有收受贿赂的意思,金钱藏在普通礼物中,或行贿人放下钱物跑了,甚至连人都没有看清,这种情况对“及时”的掌握可以适当放宽。
至于相关政策督促“争取主动的空间”,如果发文的主体之一有“两高”或之一,就认为这些文件属于司法性质的文件,依照文件办理,这与是否延长了“及时”的概念没有关系。反之就不是司法性质的文件,并不能适用,“及时”的时效不能说延长就延长。
必须说明的是,只要受贿者主动说明问题,澄清事实,配合调查,就有机会得到轻缓处理。律师在对受贿罪的辩护中,对被告涉及的每笔数额都要有宏观的把握,要注意行贿事实可能不存在,或有无受贿未遂的问题,充分考虑其接受财物时的客观情况,其主观上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性与未来不确定性之间的关系,理清受贿事实的来龙去脉,力求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