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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致违约,对方可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如不可抗力等合法合理的事由阻却,一方迟延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另一方有权申请法院解除合同。

【案例回放】

原告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发的某小区地库供应二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并对安装数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安装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165.8万元,甲方向乙方先转账支付了41.5万元;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甲方将在该小区所有的一套150平方米房屋作价120余万元抵顶乙方作为其余涉案车位的供货安装款。至此,甲方合计支付乙方161.7万元。

乙方组织进场安装设备,但在合同期限过后,仍余二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6套合计30个车位、二层简易子母式设备6套合计12个车位未安装,其辩解理由是未安装车位的部分区域净高低于3.6米,不符合安装条件,经多次催促甲方整改未果,因此导致迟延履行的责任在甲方。而甲方辩称其曾向乙方交涉要求抓紧履行完工,并发送《限期履行通知书》陈述其迟延履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将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在合理期限过后,乙方仍未履行。无奈之下,甲方最后与案外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委托其将乙方未予安装的车位设备安装完毕。2022年6月16日,涉案车库均已验收合格,并在银川市质监站办理备案。

后来,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停车设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判令被告退还未安装设备的价款55.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迟延履行已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故判决从法院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即2022年12月17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同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53.8万余元货款。

(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本案被告主张设备安装场地净高必须达到3.6米以上的辩称是否合理,是决定合同应否解除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等强制性标准,并未规定所有停车设备安装场地净高必须达到3.6米以上,而且设备安装区域是否具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装条件以及安装后是否能够验收通过,应由专门机构作出判断,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基于本案被告的迟延履行导致不能完全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对被告逾期未履行完成的设备安装,原告已另委托案外人安装完毕且已全部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原《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相应货款及安装款。

(张慧 钟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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