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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位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后 工伤职工再起诉索赔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劳动者在得到工伤赔偿后,如认为仍未得到依法应享有的足额的工伤待遇,事后反悔起诉用人单位的,还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张某在某建筑公司工地从事水暖施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给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张某遭遇工伤,社保部门将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23万余元支付给某建筑公司。2022年11月,某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张某所有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3万余元,各自均不再以任何形式主张赔偿,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建筑公司向张某如数付款。

2023年5月,张某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30至40条关于工伤待遇计算的规定,向自己支付足额工伤保险待遇,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一次性补偿协议》,要求由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18万余元,其请求得到劳动仲裁委的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某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某建筑公司支付张某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来源: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30至40条规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内容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亡待遇等,每个条款均对计算标准和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

员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30至40条关于工伤待遇计算的规定,为工伤员工支付足额工伤待遇,这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虽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其已向张某支付社保部门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少于张某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得到的工伤赔偿款数额。故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对张某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部分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提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如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有利于减少因纠纷引发的诉讼,减少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与时间。但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双方应审慎核对赔偿金额与赔偿方式,确保协议公正合理。用人单位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也应在工伤赔偿事宜上积极主动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充分保障自身足额获得工伤赔偿的合法权益。

(赵双 钟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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