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建华 马涛
近年来,名“借”实“骗”型刑事诈骗案件多发,与民间借贷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极其相似。如何对二者进行区分,是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的前提。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做生意急需用钱、妹夫发生车祸、其丈夫赵某在单位挪用扶贫款急需填补漏洞等理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仅返还本息36万余元;骗取被害人郑某87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50万元;骗取被害人沙某某77万元。除部分偿还外,李某将骗取的267万余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贷款及花销上。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其返还4名被害人经济损失。
【律师释法】
本案是典型的名“借”实“骗”的借贷式诈骗,行为人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且与民间借贷等民事纠纷案件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甚至界限模糊,多发于亲友、熟人之间,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严格审查。
那么,该如何区分民间借贷与“借贷式”诈骗?应从诈骗犯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区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同时,在司法实践应考察以下几点:
考察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如果明知自己没有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考察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案发前后查看行为人有无主动履约、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若行为人事前没有为履约创造必要条件,事中没有主动开展有效的履约行为,事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挽回损失,则倾向于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现实中行为人可能会以某种程度的履约假象来掩盖诈骗事实,因此要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实施虚假“积极”行为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情况。
考察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理。如果借款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会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只是想骗取财物而没有履约的打算,在财物使用上也会毫无顾虑和节制,如进行隐匿转移、个人挥霍、偿还债务、进行犯罪或投机等。在个别案件中,行为人将部分财物用于履约准备,部分财物用于挥霍,这时应当全面考量挥霍财物金额、比例以及对履约的影响。
考察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被害人未履行相关民事义务,并不代表不想履行,实践中未履行义务的原因多种多样,即包括无履行能力、因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等)无法履行、提出抗辩等情况。排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注意分析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以及这些原因对阻碍履约的作用大小,以及行为人在违约之后是掩盖、隐瞒、放任,还是积极挽回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均关系到对其主观动机的认定。
考察行为人的事后态度。行为人因自身原因未履约,既不及时通知对方,也不积极采取措施补救,表现出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躲避对方,甚至携款潜逃,则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李某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其“民间借贷”行为构成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