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其终止合同或解除权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严格限制。但在现实中,用人单位经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设立有损劳动者权益、显失公平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即使对方同意也是无效的。
■基本案情
樊某某于2022年4月7日入职永宁县望远镇某店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一项规定“若樊某某无故不上班7日以上,视为樊某某自愿放弃工作,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未经樊某某加盖手印或签字确认。
2023年1月,樊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住院53天后出院。因某店没有为樊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亦拒绝为其申报工伤。为维护自身权益,樊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望远镇某店自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樊某某与望远镇某店自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永宁县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法定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应严格限定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上述第43条、44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超出法定范围任意设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设立的有损劳动者权益、显失公平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系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单方规定法定终止情形之外的其他终止条件。樊某某未能上班的原因是因病住院且在合理的医疗期内,其连续七日未上班是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旷工。用人单位及时协助工伤劳动者办理工伤认定及保险赔付手续为其法定义务,不得在劳动者工伤期间任意否认劳动关系而延误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作为用工单位,望远镇某店不给樊某某交社保不为其申报工伤,有损劳动者权益,显失公平,其单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杨志华 钟玉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