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上一篇         下一篇

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德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对于工伤职工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中,不能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即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但如因工负伤严重,出于治疗的必要不得不超出以上“两目录一标准”的工伤医疗费的部分,应当由谁负担?对此问题,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宁夏的地方性法规均未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司法中有“工伤职工自行承担”和“用人单位承担”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理由有三点:一是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中,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对“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进行规定,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工伤职工如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本质上是在追究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以得到充分的赔偿。但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民事侵权赔偿属于两类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或参照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来裁决这类劳动纠纷案件,即工伤职工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三是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如工伤职工再要求其承担“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则势必会加重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第二种观点是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理由有两点:一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而言,该项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工作成果的受益方,对职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责任防范危险作业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的伤害。该条例立法意图是,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情形时其合法权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与维护;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使其免于因此破产,但并不是对用人单位全部责任的免除。二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会对其造成生命健康、劳动能力、经济收入有不同程度的损失。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的“两目录一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仅仅是对工伤职工部分损失的一定补偿,对那些重大事故导致严重受伤的职工难以起到全部赔偿的作用。对于这些工伤员工,为治疗难免会产生“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本着真正维护劳动者的原则予以合理承担。

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本着“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对于工伤患者伤情严重,按照“两目录一标准”中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标准的确无法满足其治疗需要,产生了必要的“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考量,由用人单位合理承担。

当然,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提出的“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也并非全部承担,具体费用项目应考虑相关因素,包括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和承担能力。而对那些存在过度医疗行为的工伤员工,产生的不合理、非必要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承担。

--> 2024-07-18 3 3 宁夏法治报 content_127466.html 1 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