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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宁可坐牢也不接受行政处罚”

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党建国 焦夏

近期,律师参与辩护了一起妨害药品管理罪刑事案件,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及判例可以为其争取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当辩护人征求被告人选择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的意见时,她在研读《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后,坚定地表示:“我宁可坐牢,也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这是为什么呢?

原来,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该司法解释第15条同时规定,对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一般应当判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而依据《药品管理法》第12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对犯妨害药品管理违法行为的,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据此,本案被告人涉案的货值金额为2万元,如果法院以刑事案件判决罚金刑,则罚金数额为4万元;如果由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则罚款数额在30万元至60万元; 更进一步,如果依据“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的规定,则对本案被告人的行政罚款数额将会高达150万元至300万元。对一般家庭而言,半年能挣到数十万元到数百万元的,毕竟是少数。难怪被告人宁可坐牢,也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最终,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其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万元。

从法理上论,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一定小于犯罪,对违法行为的惩处标准也应轻于犯罪。行政罚款高出刑事罚金很多倍,其本身就不合法理。究其原因,应当是立法不科学不严谨所致。特别是“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的规定,严重违背常理。假如货值为100元,与10万元肯定不能同日而语。因此,有必要对《药品管理法》及同时执行的《食品安全法》中的罚款标准及幅度进行修改,对司法解释中的“2倍以上的罚金”规定上限,以避免“小过重罚”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出现被告人“宁可坐牢,也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失衡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罪刑法定”等基本刑法原则,并不只是“空中楼阁”落不到地面上,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应当孤立地去立法,应当在坚持“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原则下,综合考虑刑法与行政法、民法的衔接,使得立法更加科学严谨,执法机关也应当贯彻落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法原则。只有这样,从立法到执法环节都严格把控,才能使得违法行为的惩处标准不高于犯罪的惩处标准,使得罪刑相适应,才能使得“宁可坐牢,也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的法治乱象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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