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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串通,为第三人增设民事负担有效吗?

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在签订的民事协议中,难免会涉及到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案外人。在未征求上述群体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双方为达成某种交易而对其增设某种民事负担,是无效行为。

■案情回放:

2013年11月27日,银川市政府决定对兴庆区高台寺村范围内城市建设所需用地开展征地拆迁工作。中标的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此地住户孟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给本户6人补偿安置住房面积608平方米(原地安置300平方米、异地安置308平方米)。随后,孟某某向甲方交付了房产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房地产公司向孟某某履行了异地安置住房的义务,但原地安置未履行。

2016年4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虎与孟某某签订第二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在对其安置本地房屋面积300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营业房180平方米。同日,该公司主管副总经理马某华与孟某某也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为孟某某另外安置300平方米营业房。协议落款马某华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3年9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公司承诺将给孟某某履行全部的房屋补偿安置义务。同时提前拟好一份《承诺书》让孟某某签名,内容载明“如本公司对以上两份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孟某某再无异议……至于本人与马某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相互间的个人纠纷,应找马某华履行,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随后,该公司分2次向孟某某一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补偿安置义务。

之后,孟某某认为马某华与其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仍应由某房地产公司履行。故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审理时,认为孟某某签字的《承诺书》无效,而马某华与孟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被告另给原告安置300平方米营业房。

(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

一是案外人马某华与孟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公司作为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名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这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是该公司印章,对此原告孟某某有理由相信马某华具有代理权,其签字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法院确认这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马某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是原告签字的《承诺书》,能否免除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结合同的双方不能擅自为第三方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涉及关于处置诉争300平方米营业房的内容,明显是“免除”案涉房地产公司合同责任,为代理人马某华增设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无证据证明马某华对此知晓且同意,双方的行为严重损害马新华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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