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正律
索贿作为受贿犯罪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不要求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刑罚比照一般收受型受贿罪给予从重处罚,说明危害性更重。司法实践中,如被告人提出财物要求,行贿人表示同意并予以满足甚至超出多给一定的数额,在这种“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情节还是普通的受贿行为呢?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被告人甲某利用其担任某事业单位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条件,以蔬菜种植基地项目实施、买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索要并收受现金5万元,认为其具有索贿情节。
辩护律师认为,案卷笔录表明,甲某提出财物要求后,从行贿人张某及时将5万元送到其办公室并自愿多给5000元可以判断出,他自愿同意满足甲某要求,甲某并未对行贿人构成精神压力,不存在勒索性、胁迫性,因此不应认定为索贿。
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有部分索贿情节的指控准确,而未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
■【以案说法】
该案辩护律师认为,构成“索贿”必须同时具备三点:一是受贿人先提出财物要求;二是受贿人给行贿人施加压力,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三是行贿人从内心深处并不情愿给予对方财物。受贿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如索贿人没有对行贿人形成心理强制,即使先提出来,也是“你情我愿、各取所需”的行为,因此对甲某不宜认定有索贿情节。笔者同意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款规定行为人构成行贿罪的两种情形,一是主动索取型受贿,二是被动接受型受贿。“索取”的字面意思,就是主动索要并取得的意思。刑法关于行为人存在索贿情节而构成行贿罪,未要求“为他人谋求取利益”,也未规定同时须具备对行贿人存在刁难、胁迫或勒索等情节。这表明,只要权力的行使者向权力的制约者主动索要了财物、并得到了财物,即可认定为具有索贿情节。
其次,基于立场的不同,律师为被告人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竭力而辩可以理解,但不应违背刑法对此罪名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部分律师辩护观点把索贿解释为带有胁迫性质的“强要财物”,同时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造成巨大痛苦,实际上把索贿中的索取行为等同于“勒索行为”。索贿者这种主动伸手、寡廉鲜耻的权钱交易行为,必将损害公权力的公信力及社会公平公正,比起一般的被动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更具危害性,理应受到从重打击。
最后,该案受贿人手中有制约行贿人的施工验收及财务支配权力,其向行贿人索要财物,本身就含有如果行贿人不愿意按照受贿人意思给付其财物,受贿人就有在相关业务中刁难行贿人的意思,这势必给行贿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索贿案件未要求受贿人必须明确表示如行贿人不行贿,则受贿人就刁难行贿人的内容。所有索贿案件,行贿人在表面上必须是自愿给付受贿人财物,内心是否自愿在所不问,因为心理活动无法考查。所以,只要是权力行使者向受权力的制约者主动索要财物,即可构成索贿。至于索贿4.5万元而行贿5万元的事实,律师辩护时,可以提出受贿人的索贿金额为4.5万元,其余5000元系行贿人主动行贿,而非受贿人主动索贿的辩护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