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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罪范围虽限缩,开票风险要牢记

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嘉梵

今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危税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范围进行限缩解释。正确理解新规,有助于纳税人划清涉税刑事法律风险红线。

■案情概况

某龙骨厂(个体)由被告人张某等人合伙成立,因A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遂与其表哥商定,由其表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某龙骨厂从B公司赊购原材料加工成轻钢龙骨后交付给购货单位,购货单位将货款汇入B公司账户,再由B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述模式,一年内,B公司为多家购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余张,价税合计400余万元,税额6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上诉、抗诉期满后,一审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案经重新审判,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律师说法

本案裁判要旨与《危税解释》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击范围的精神一脉相承,《危税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正确理解上述新规,还应注意如下几个易被曲解的问题:

首先,不应将《危税解释》第10条第2款曲解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描述。该条款的设置,核心目的在于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设出罪条款。换言之,是否具备“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以及是否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并非构成本罪所必备的要件。

其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抵扣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罪。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应认定为逃税罪。超出应纳税义务的部分,同时构成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如此处理的原理在于,应纳税范围内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根本目的均系不缴、少缴税款,应评价为“逃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本质,系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即“骗税”。

最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等同于无刑事法律风险。为虚增业绩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依据《危税解释》第10条第2款,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目的的实现还可能触犯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骗取贷款罪等其他犯罪,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伪造、盗窃、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同样涉嫌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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