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郑芳芳
近日,某五金门市的王某先后收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二审判决书,均涉与该店交易的提货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所打欠条是否有效的买卖合同纠纷。然而,两份判决书的结果却并不一致。
这是为何?“举证”成为案件关键词。
第一案:举证不能,代理权限不予认可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因承包工程项目向某五金门市赊销建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根据刘某的要求备齐货物后,送至其指定地点。其间,刘某本人签具的收据为2万元,另有马某、李某等签收3万余元的五金建材收据。
然而,刘某在支付2万元货款之后,多年来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费用。2024年,某五金门市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定刘某支付剩余费用及利息。
某五金门市表示,马某、李某等人系刘某雇佣的工人,且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刘某;不料刘某在庭上辩称,马某、李某等人的签字与其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人签具的收据其无需支付。对此,原告某五金门市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在收据上签字系被告刘某授权或得到事后追认。
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未被支持。
第二案:证据明确,代理行为予以认可
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某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派出赵某根据公司项目工程的需要,向某五金门市赊销五金建材等,先后产生26万元的交易额。
其中2022年7月至9月交易金额为12万元,双方有书面《销售合同》及对每一种赊销建材的数量及价格、规格等书面对账《销售清单》,某建筑公司无异议地支付了货款。然而,对于后续两笔共计14万元的交易,只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对账单和赵某的签字。建筑公司却表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以供货方《销售清单》为依据结算,然而这两笔账既没有签销售合同,也没有销售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且赵某不具有代理权限,故一直拒绝支付。
法庭上,某五金门市提供与某建筑公司间产生的销售清单共计116张,金额总计26万元;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中一处有赵某签字,且合同载明“代理人赵某”。
结合双方证据及庭上辩词,审判法官查明,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某五金门市支付12万元货款,系对赵某代理行为的确认及对合同的部分履行。双方交易过程中,始终由赵某代理某建筑公司与某五金门市签订合同并进行对账、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故对后两笔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基于此,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限期向某五金门市支付剩余14万元供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法官说法】
要搞清楚上述两个案件为何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首先要知道何谓“代理”。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同时强调了两种具体情形: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二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又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案中,原告某五金门市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未被支持,是在于其在马某、李某等人签具收据时,没有核实对方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外观的事实,也未向刘某及时进行追认,因无法证明马某、李某对刘某具有代理权,原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案中,赵某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五金门市曾经签订过合同且支付过12万元货款,后两笔赵某在对账单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单位处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可视为双方交易的延续,赵某行为具有代理权利表象;某五金门市有理由相信赵某系某建筑公司代表,系善意相对人。综上,其在该案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醒,举证对案件胜败至关重要,所有交易均应留存好相关证据。工程项目中,供货方应在每一次交易时,与合同交易方确认供应货物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购货日期等内容,如遇对方让他人签收供应货物的,应及时要求其出具委托授权书、进行追认或其他形式确认其具有代理权限,以免在遭遇官司时举证不能而造成利益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