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李娜
“朱哥,我们家车不对劲。”
“怎么不对劲?”
“我提车的时候说得很清楚,我要新车,你给我说的也是从车库调的新车,可我老公发现是展车。”
“现在是车有什么问题吗?”
“车暂时没问题,问题是我们那时候要的是新车,给我们的却是展车,而且还展示了3个多月。”
“因为车就剩两台了,其实展车公司维护得比库房好,咱们的库房是露天的。”
“展车天天充电,那么多人在试驾,你们怎么能当新车卖给我们呢?”
2023年7月1日,原告李女士和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朱某因购新车后发现是展车引发了争吵,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案涉车辆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情回顾】
2023年5月28日,原告李女士从被告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纯电动轿车一辆,车辆含税价为19万元。李女士于当日支付首付4.5万元,剩余全部价款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购车当日,李女士另向被告支付车牌费、购车咨询费合计5000元,还为购买车辆保险花费6400元。同日,某汽车贸易公司向李女士交付了车辆。后来李女士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一次发现车载相机图库内存有案涉车辆曾在展厅展示的照片,拍摄时间最早为2023年3月25日,于是她找到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朱某协商解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交付车辆虽为“展车”,但仍为“新车”,且不影响原告订立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但被告在交付车辆时未如实告知车辆为“展车”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对汽车消费市场中一般消费期待的保护及对经营者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引导,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欺诈要求三倍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谷胜龙认为,李女士从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对其购买车辆的知情权,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主动提供案涉车辆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617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如实告知案涉车辆在展厅进行展示过的事实,该瑕疵交付行为影响了原告购置新车的消费体验,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但案涉车辆在展厅展示过,并不足以导致车辆的关键性能受损,且车辆交付时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验收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认定本案被告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消费者追求完美,希望购到的是一辆未经他人试过的新车。而案涉车辆在长时间展示过程中,不可避免供众人试乘、操作、触碰,虽也算新车,但此新非购车人要求的“彼新”。本案消费者正确的维权方式是可以要求退货、换货,或给予适当差价补偿。而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退还三倍购车款等费用,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不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结合车辆的价值和原告知情权、消费心理感受的保护,法官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