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削减用工成本,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当其雇佣的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时,用工单位能否“独善其身”?近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回顾
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承建的某工程项目中的管架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宋某。宋某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某。汪某受王某雇佣,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标准为350元。
2022年7月,汪某工作时不慎受伤。经送医治疗,确认其多处挫伤、肋骨骨折。后经伤残等级鉴定,确定汪某为十级伤残。
汪某认为,其在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并由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该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汪某的请求。汪某为此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管架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宋某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汪某被王某雇佣在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受伤,有权要求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经对汪某主张费用审核,剔除不合理部分,法院判决上述公司支付汪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计10万余元。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通常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然而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相关司法解释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一般规定之外作出了补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即视为用工主体,由其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在此特别提醒用工单位,切莫为了贪图眼前收益而违法转包、分包工程项目,要树立以人为本、合法经营的法律意识,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依法妥善解决工伤事故,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也要提高安全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入职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参保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注意及时进行工伤认定,保留工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据《浙江法治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