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郑芳芳
入职某物业公司14天的张女士,在上班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一周后,公司结清了她14天的工资,单方面结束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协商赔偿未果之下,她拿着工伤认定和伤残认定结果走进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的大门。
【案情回放】
2024年2月20日,48岁的张女士在某物业公司开始从事保洁员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公司没有为她缴纳社会保险。
“砰!”3月5日早上,张女士正骑车赶往公司,却与另一辆电动车相撞受伤,交警认定其非事故主要责任方。张女士向小组长请了假,在肇事方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医。
然而,一周后,在家卧床休息的张女士却收到了公司支付的入职14天的1000余元工资,打去电话询问,公司搪塞表示工资先结清,其他赔付事宜之后再说。9月底,张女士诉请仲裁委依法确认截至申请仲裁之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作出裁定:张女士与物业公司自2024年2月20日至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这一裁决,成为公司拒绝支付张女士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即使面对9月底张女士拿到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的鉴定结果,公司也认为“3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再请求停工留薪工资不合理”。
2025年2月,因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未受理张女士“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万余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万余元”的案件诉求。张女士转而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同样的诉请。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尝试调解,但因双方对于赔偿金额分歧过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几次调解均以失败告终,遂开庭审理了此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承办法官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解除,遂支持了张女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并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张女士工伤保险待遇13万余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万余元。
【以案说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张女士虽然入职物业公司只有14天,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由仲裁机构确定。因此就受到工伤这一事故而言,不论是入职时间长短,都有权利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需要厘清的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到底应该算到什么时候?
根据老张的伤残鉴定结果,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解除。
要厘清的第二个问题是,谁来承担张女士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又应按照什么标准支付?
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月工资2200元,低于202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202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根据“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0%;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2200元x6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