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张建兴 通讯员 张筱) “我的车买了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为什么还要我个人承担这么高的赔偿责任?”“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对保险人应当赔付的范围约定非常明确,我方只认可约定范围。”近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双方就保险赔付范围发生激烈争执。
王某购买了一辆四轮电动车,买车时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代步工具组合保险。某日,王某在驾驶该电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而行的路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代步工具组合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余元,剩余部分由王某承担。王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石嘴山中院。石嘴山中院二审受理后,发现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保单中“特别约定”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发现,保单“特别约定”第9条、10条藏有玄机:仅赔伤残金+医疗费,伤残赔付比例按伤残等级递减,十级仅5%。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字体偏小、行距过密,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履行法定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李某的损失,不应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与王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9条、10条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17条,此类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代步工具组合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共计8万余元,剩余部分由王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