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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溺水事故背后的生命警示

“管理部门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不应当承担原告孩子溺水的赔偿责任。”近日,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每年暑期,未成年人游泳溺水伤亡事件总有发生。在众多此类意外事故中,如何合理界定公共水域管理者的责任?本起案例揭示了此类事故背后的生命警示。

【案情回顾】

2024年6月,14岁的小雨(化名)所在学校因被划作中考考场放假4天。假期的一天午后,父母外出上班,叮嘱奶奶照看小雨,约定做完一套试卷才能出去玩。

“小鹏(化名),在家里待着好无聊啊,天这么热,咱们去游泳吧。”小雨用电话手表给同小区的同学小鹏打去了电话,两人约好以去绘画班为由欺骗奶奶,实际上两人去附近公园人工湖区游玩去了。

两人走到湖边越玩越开心、越走越远,最后选择在一处下水游泳。因没有专业学过游泳,小雨意外溺水。小鹏多次呼救未果,跑去周边向大人呼救,不料管理人员和周边居民到达时小雨已经溺亡。

“你们的警示牌都掉色了,还放那么远,孩子要是看到明显的警示标牌就不会下水了,且巡逻人员没有及时到达现场施救,我觉得你们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小雨的父母诉至法院,认为自然资源局、水渠管理方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万元。

“太阳这么晒,铁的标牌肯定会有喷漆脱落,这是正常现象,标牌摆放在路口,路过的行人一眼就可以看到,而且事故发生期间正值午休,工作人员在吃饭但也立刻跑过去……”管理方辩称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资源局、水渠管理方等部门已经在人工湖周边设置警示牌,提示禁止游泳,应当认为其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义务,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同时,小雨在事发时年满14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应当具备人工湖禁止游泳的一般生活常识,但其未经允许擅自下水,导致了事故发生。而小雨的家长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判决驳回小雨父母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李清律师表示,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自然资源局、水渠管理方等部门是否对小雨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自然资源局、水渠管理方等部门作为人工湖实际安全保护主体,其对于控制管理下的人工湖环境和设施,应当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例如,应当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预判,对有的地方加强防护,并尽到相应的提示和服务保障义务。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了相关风险提示和服务保障义务,则可以免除责任。

本案中,涉案公园、人工湖系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游玩,自然资源局、水渠管理方对其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其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因此在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应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

小雨的意外溺亡,酿成不可挽回的悲剧,也再次敲响了安全警钟。一方面,希望家长们以案为鉴,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提升孩子的防溺水意识;另一方面,作为河渠湖等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树立显著警示标语、加强防护,切实落实安全保障义务。

本报记者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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