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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实习名义用工,工资须补“到位”

本报记者 郑芳芳

每年六七月是大学生毕业季,学子们面临求职大事。那么,新入职一家单位,有哪些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本栏目陆续推出相关案例,为新入职员工提供维权参考。

医院假借实习名义行用工之实,自己兢兢业业工作三个月,医院只付了少量补贴,拒与自己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委屈的小徐辗转仲裁委、法院,终于于近日拿到了自己在某医院实习时的1万余元工资。

【案例回放】

2024年4月,学业已经全部完成,还有两个月即将毕业的小徐,在网上看到某医院招聘口腔医师、助理医师的信息,于是与医院取得联系,并通过了面试、体检。当月,与医院签订了《定向实习就业协议书》,约定小徐实习后需通过医院的面试后方有留院工作的机会。

入职后,小徐担任助理医师岗位,并自4月开始考勤打卡。

兢兢业业工作两个月后,小徐拿到了毕业证,按照医院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填写了职工登记表,但此后却没了下文。几次催问医院签订劳动合同进展,总被以各种理由拖延。7月底,眼看错过最佳求职期,自己却迟迟签不了合同,小徐提出了离职。让她意外的是,直到8月中旬自己仅拿到700元实习补贴。

气不过的小徐向银川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小徐属于在校学生为由,不予受理。小徐又转而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支付自己4月至7月的全部工资。

庭审时医院辩称,小徐在入职后的特定期限内只是在校大学生,仍需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和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小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医院已向小徐支付了取得毕业证书之后的工资700元,小徐请求确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和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词,认为小徐入职医院并非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和普通学生实习的情形,不应以其学生身份否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医院支付小徐欠付工资1万余元。

【以案说法】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业务相关性。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具体到本案中,小徐虽为在校学生,但在入职时,已经在学校的安排下在别的专业医院从事了近一年的专业实习,且小徐以就业为目的入职该医院时,学校对其教学计划已经完成,只是毕业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尚未取得毕业证书,医院对此知情并组织小徐参加了面试、体检,在《定向实习就业协议书》中对小徐的试用期进行了约定,在小徐提供毕业证书后随即签订了职工登记表,可见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工作期间,小徐接受该医院的考勤和岗位安排、考核,担任的助理医师岗属于该医院的业务组成部分。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小徐和该医院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而非实习关系。故法院支持了小徐的诉求。

当然,用人单位如对拟招用人员的试用结果不满意,可以终止双方的试用关系,但应当按员工待遇发放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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