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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拆除供热设施,用户无权拒付采暖费

本报记者 郑芳芳

又到一年供热季办理停暖手续的规定时限。

“几乎每年都有大批的供热纠纷,原因不外乎热力公司提供服务有瑕疵、不认可30%的采暖补偿费、擅自拆除供热设备后不交供暖费、租户与房东就供暖费谁承担互相推诿等。”集中受理银川市兴庆区1100余个小区的物业、供热纠纷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综治中心共享法庭法治指导员张明星,近日向记者讲述了一起供暖纠纷,借以提醒广大群众,现在正值本年度供热季办理停暖手续的规定时限,相关热用户请携带相关证照及时到供热公司办理停暖手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案例回放】

2023年,房屋所有人张某某与安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安某承租张某某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市场的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因安某经营牛、羊肉批发生意,冬季也需要开门经营,对供暖无需求,其在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就自行将室内供热阀门关闭,并将部分供热设施拆除。

因张某某、安某均未向供热公司交纳该出租房屋的采暖费,后供热公司将房屋所有人张某某诉至兴庆区法院,要求其交纳全额采暖费。

“房屋当时实际使用者为安某,采暖费应由安某承担。因安某实际未用暖,即使交费也应当按照停暖标准交纳30%费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始终认为不应由自己来承担采暖费。

法官张明星耐心普法:“供热公司在供暖期间向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张某某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供热服务合同,但因存在事实上的供热采暖行为,故双方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

至于张某某所说的“已在《房屋出租合同》中与承租人安某约定采暖费由安某承担”的辩解,张明星答疑道: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只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因此对抗本案原告供热公司。

因双方未能就暖气费的交纳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无法提供有过与申请停暖的交涉,最终法庭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供热公司全额交纳采暖费。

【以案说法】

没有实际使用暖气,为何张某某需要承担全额采暖费?

本案承办法官张明星表示,供热公司的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有相关行政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案涉房屋虽因室内供热设施被拆除未实际用暖,但依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热用户不得自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供热申请并签订合同,安某未经申请停暖就自行拆除供热设施,其行为不符合停暖生效的情形,亦不利于维护供热市场正常秩序。此外,该条例还规定,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要求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供热合同。停热期限由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在实际生活中,供热公司按照片区向全体住户供热,房屋所有权人即是交纳采暖费的义务人,而不论其将房屋出租给谁。那么,本案被告张某某以自己并非实际用热户为由拒绝交纳采暖费,并提出按照30%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呢?

对此,民法典第944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如果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的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则业主不得以其未接受或者不需要接受该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如果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则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如果业主仍未在该合理期限内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就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见,本案原告供热公司主张已向张某出租房屋供热,张某应当交纳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如果确需停止供暖,可在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热用户应当按照采暖费总额的30%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若事前未就停暖事宜与供热公司达成协议,擅自拆除供暖设备,该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无权以实际未享受供热服务为由拒交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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