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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伙实为合作,种葱失败惹纠纷

本报记者 郑芳芳

当初签订《合伙种葱协议》,最终投资失败,双方就投资损失如何承担起诉到法院。“纠纷之所以产生,就是在于双方没有厘清约定的究竟是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还是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关系。”12月8日,受理该起纠纷的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法律关系的界定,在于协议内容究竟如何约定。

【案例回放】

“田哥、万哥,我出钱,你们出力,咱们合伙种葱吧!”2023年5月,马某与田某、万某签订《合伙种葱协议》,约定马某投资6.5万元,支付田某、万某负责种葱、打药、施肥、培土等管理全过程开支费用。根据大葱的销售情况,马某给予田某、万某额外奖励。协议签订后,马某按约支付了全部投资款。

葱种成了,但不料当年的市场价格并不喜人。到2024年4月,马某多次通过电话或微信催促田某二人挖葱销售,但田某以市场行情差、无人收购为由推诿,最后导致葱苗全部烂在了地里。自认投资“打了水漂”的马某便将田某、万某诉至西夏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协议,返还全部投资款及利息。

该案承办法官认真分析双方签订的《合伙种葱协议》,发现双方虽名为合伙,但实际内容为马某投资65000元负责种葱所有的开支费用,由田某二人交付适宜销售的大葱。在种葱过程中,田某二人始终提供劳务,并未参与经营决策并进行表决、执行、监督等;且约定田某、万某的劳动收入,是在种葱成功的前提下、将葱交由投资人销售后视情况给予“奖励”的形式实现,而并非风险共担、利润分红的约定。因此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田某辩称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亏损系市场风险导致,马某应自行承担投资损失。万某则辩称其仅负责种葱劳务,不参与经营决策,不应承担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合伙种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办法官释明相关法律法规后,又向双方出具了之前委托宁夏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24年每亩大葱收益价格的询价回函,为双方划清了责任承担的界线。

最终,法院按照2024年每亩大葱的收入计算判决被告田某、万某共同赔偿原告马某48000元;万某主张不承担退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日前,承办法官在回访中得知,田某、万某已经把相关款项履行到位。

【法官说法】

如前所述,本案承办法官认定双方签订的所谓的合伙协议,其实是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合作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均认可2023年年底大葱的市场价不如预期,但因田某、万某二被告不顾马某的催促怠于挖葱,致使投资人马某无法实现通过销售大葱盈利的合同目的,且导致其投资完全失败。但如果二被告能够及时交付大葱,则原告马某的盈利虽相当有限或者存在亏损,但至少可以减少损失。田某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官最终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费用以赔偿其损失。万某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法官考虑到,投资本身有风险,原告马某在葱价不景气的市场情况下,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其投资款、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公平正义原则。

“所以最终结合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我们按照2024年每亩大葱的收入计算判决被告田某、万某共同赔偿马某48000元;原告马某本人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承办法官表示。

承办法官提醒道,投资有风险,缔约须谨慎。本案虽认定被告违约,但并未支持原告全额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体现了司法对投资风险分配的理性衡量。合同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虽有权追责,但其仍应承担其作为投资者应负的合理商业风险。企业在经营合作中,应明确合同性质、权责分配及风险负担机制,避免因约定不清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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