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慧敏
实践中,一些身处关键岗位的民企员工,面对利益诱惑,将职务便利视为寻租工具,收受所谓“好处费”“感谢费”,殊不知此种看似行业潜规则的行为已然触碰刑法的高压线。本文通过剖析一起发生在知名电商平台仓储环节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警示广大民企员工,切莫因一时贪念,使自己身陷囹圄。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金某等5人受委派在某电商平台银川仓品控收货组工作,负责货品验收、入库等职责。其间,周某某与金某以“放宽验收标准、提供入库便利”为条件,向多名供货商索取“好处费”。随着“业务”的扩大,2人又拉拢另外3名同事入伙,事后5人进行分赃。经法院查明,涉案贿赂款总计30.36万余元,其中周某某分得15.6万元,金某分得9.3万元,其余3人分别分得3.12万元、1.22万元、1.056万元。案发后,5人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金某等5人作为民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审理中,法院认定周某某、金某为主犯,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对其2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10个月并处罚金;其余3人为从犯,因情节较轻、自愿退赃,均判处6个月至7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律师说法】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与认定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中,5名被告人虽为某电商平台外包委派人员,但实际履行货品验收、入库等职责,属于“公司工作人员”范畴,符合该罪主体要件;其利用验收标准裁量权为供货商提供便利,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的“好处费”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的对价,且总额达30余万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界定
本案系共同犯罪,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区分了主犯和从犯,并据此作出了差异化的判决结果。周某某和金某作为犯意提起者、犯罪行为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因此被认定为主犯,并被判处实行;其余3人是在周某某与金某的拉拢下参与犯罪,且仅在收货环节提供协助,分赃数额较少,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被认定为从犯。
值得一提的是,3名从犯均获得缓刑,这并非法律的“宽容”。本案中,5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但3名从犯在案发后全额退赃,这一行为成为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依法没收。本案中,涉案赃款均被追缴或没收后上缴国库,用于收受贿赂沟通的手机被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金某的手机因被认定“与犯罪无关”,予以发还。这一处置结果既彰显了对犯罪行为的惩戒,又保障了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体现了司法公正。
律师提醒,“廉洁”二字,不仅是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要求,也是每一名民营企业员工同样必须坚守的职业底线。但本案明确昭示,职务不分高低,权力无论大小,一旦与利益输送挂钩,便有可能触碰法律红线,滑向犯罪深渊。同时,案件也警示各位从业者,应时刻筑牢思想防线,摒弃“小贪不算腐”的侥幸心理,打破“行业潜规则”的错误认知,牢记“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深刻警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