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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受雇工作不构成共犯 提供劳务者仍需警惕风险

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鹏飞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从法律定义层面直接将砂石归入矿产资源范畴。

近年来,砂石价格走高,少数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借“养殖”“清淤”之名承包村民土地,行盗采国家资源之实,既破坏生态环境又扰乱矿业管理秩序。2023年,一起“受雇开票者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曾被判有罪,律师根据此罪的构成要件与相关证据,辩护其不构成犯罪得到法庭采纳。虽然如此,此案对受雇于被告人提供劳务、是否共同构成从犯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劳务人员避免风险具有警示意义。

【案情介绍】

2016年10月,被告人杨某(已判刑)与某村民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以每亩每年1500元的价格租赁10亩耕地。2017年1月,杨某注册成立水产养殖部,对外宣称建设鱼塘,实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机械昼夜抽采承包地上的砂土以建筑用砂对外销售。短短三个月,砂场堆砂最高达7米。经专业机构鉴定,杨某非法采砂13540立方米,价值27万余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经同村人介绍,到杨某砂场提供临时劳务,约定月薪3000元,负责夜间值守,为运砂车辆开票、计吨及凌晨平整场地。2017年4月,该砂场被多部门联合强制关停。砂场取缔后,杨某安排李某某留守看场,月薪降至2000元。同年8月,李某某离职。

【法庭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三个月内持续为非法采矿提供开票、平整场地等协助,属于“明知他人非法采矿而提供帮助”,应认定为共犯。辩护人则提出,李某某仅是普通雇工,未参与利润分成、未领高额工资,也未与杨某事前通谋,主观上无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非法采矿罪是法定犯,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采矿”的直接故意。李某某受雇时砂场对外宣称“挖鱼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确知晓采砂的非法性。其二,2017年李某某只有3000元月薪,明显低于当地采矿业人均月工资4721元、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4394元这两个标准,不属于“高额固定工资”。其三,李某某未参与投资分红,也未与杨某通谋,其实施的开票、平整场地等行为,属于雇佣关系下的一般劳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2023年7月10日,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无罪。

【律师说法】

一、罪刑法定是划定刑责的“边界”

非法采矿罪规定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属“行政犯+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实施无证采矿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主观上还需具备非法采矿的直接故意。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受雇提供劳务者一般不以犯罪论处,除非领取高额工资、参与利润分成或曾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后再犯。本案中,法院严格把握“明知+通谋+高额收益”要件,避免了刑事打击扩大化。

二、“高额固定工资”应参照行业水平综合认定

司法实践中“高额”界定存在争议,本案辩护人调取统计数据,证实李某某月薪显著低于当地行业及职工平均水平。法院采纳该意见,确立了“横向对比+地域差异+时间节点”的量化判断体系,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

三、雇佣关系≠共犯关系,劳务提供者需警惕风险

李某某无罪不代表帮工可高枕无忧。若行为人领明显高于市场的薪酬、夜间参与盗采或被执法部门告知违法后仍继续协助,可能被推定“明知”而构成共犯。此外,非法采矿造成环境、耕地损害的,雇工还可能面临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务工人员求职时应核实项目合法性,拒绝“夜间高薪开票”“日结现金”等异常用工模式。

李某某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刑法既不放过幕后“金主”,也不轻易给普通雇工贴犯罪标签。执法司法机关需以证据为核心,区分主从、核心与边缘,做到不枉不纵;务工人员要增强法律意识,警惕高薪诱惑,对可疑用工保持警觉,避免沦为犯罪链条的“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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