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郑芳芳
“维持一审‘双方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由白某自行承担40%,某租赁部承担60%’的判决”——看着这份二审民事判决书,白某终于认可,此次工作中受伤,也有自身对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与自我保护义务的责任,理应担责。
【案例回放】
2024年1月26日,某租赁部雇佣白某进行扣件螺丝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按月计件结算工资,一袋扣件1.5元。3月5日下午,白某操作机器时,衣袖不慎被机器缠绕,左前臂随衣袖一同卷入机器,导致左前臂扭断,后经手术治疗15天,共计花费11万余元。
“我知道自己是临时工,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伤得这么重,公司不应该负全责吗?”白某上门协商赔偿事宜时,租赁部只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白某不解,也不接受,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该租赁部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希望法院“为自己做主”。
调解未果,案件如期开庭。
“公司对你们有过相关培训吗?”法庭上,面对承办法官的询问,白某表示,租赁部组织其进行了培训。
“安全警示标识等设置是否规范?不正当作业行为是否能做到第一时间制止和纠正?”对于这些问题,该租赁部代理人诚恳表示,确实存在不到位之处,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
最终结合庭审及在案证据,双方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由白某自行承担40%,某租赁部承担60%,某租赁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某赔偿各项损失69528.31元。
【以案说法】
也许不少人都与白某都有相同疑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何自己还要担责?
诚然,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雇主与提供劳务者往往未能订立书面合同,且未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雇主对提供劳务者的管理制约能力明显弱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较大自主权。
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雇主责任的过错判断应采取客观标准,即雇主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尽到的注意义务,或是否达到了同类业务活动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本案中,某租赁部在白某提供劳务期间,负有提供安全劳动场所及作业条件的法定义务,应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降低危险发生风险,对劳务提供者开展必要的作业技能与安全知识培训,通过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或进行针对性人身安全提醒履行告知义务,并对劳务提供者的违规违章及不正当作业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等,从源头上预防、减少事故发生。
白某的伤痛令人感到遗憾,但其并非全然无责。白某提供的劳务系较为简单的螺丝扣件维修工作,应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且该防范注意程度应不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认知,才能达到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白某在庭审中自述,租赁部已组织其进行了培训,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与保护义务,其自身过失与发生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关系。
基于以上情况,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总之,法律既保障劳动者健康权,也强调每个人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雇佣方应始终将安全生产置于首位,完善培训、警示与防护措施,切莫因劳务“简单”而心存侥幸;劳务提供者也需时刻绷紧安全弦,遵守操作规程,对自己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