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开挖”是交通、能源等重大土建项目施工中的常见情形,特指项目主体基于合法施工许可,为推进工程、排除施工障碍而实施的必要开挖行为,该行为不以开采矿产资源为目的,开挖产出的砂石等物料属于施工附随产物。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之规定,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本工程建设,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砂石料有剩余的,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处置。司法实践中,施工附随砂石在指定外运环节被擅自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是此类案件的辩护焦点。
【案情介绍】
2022年12月,总包方为M集团公司的某高铁段项目部将标段内土石方工程分包给X建设有限公司,由其负责案涉山体砂石料、土石方的现场挖填及外运作业。
2023年3月初,被告人周某林从X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接该项目土石方外运工程,双方约定运输费用按里程计付:一公里内每车每趟50元,四公里内每车每趟150元,周某林负责将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外运至县政府指定地点。
2023年3月中旬起,周某林于白天按要求将渣土运送至指定地点,夜间则雇佣刘某、顾某等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车辆计数、联系买家及财务结算等工作,擅自将砂石料外运销售,并将销售款项非法占为己有。至案发时,周某林以每车30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将案涉项目施工附随砂石料售往周边各县。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周某林销售砂石料的违法所得共计16万余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林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并予以出售矿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3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是案涉高铁建设项目系合法审批立项的基础设施工程,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采挖砂石料,属于施工附随行为,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应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二是案涉山体开挖及砂石料产生的主体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林仅承接土石方外运业务,未实施“擅自开采”行为。三是周某林私自销售施工附随砂石料的行为,违反了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通过行政处罚予以规制,而不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论处。同时,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宜类推解释为其他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林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依法判决周某林无罪。
【律师说法】
本案中,周某林虽因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行为而被判无罪,但不意味着其行为合法。法院裁判的核心在于,案涉砂石料是高铁项目合法施工的附随产物,周某林未实施“采矿”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剩余砂石需由自然资源部门报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周某林擅自销售并占有款项,违反了行政监管要求,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各施工单位及从业人员务必引以为戒,严格遵守相应管理政策,对工程附随砂石依法依规处置,坚决杜绝私自出售、侵占等行为,避免误触法律红线,共同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