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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致人伤害,并非免责“法宝”

本报记者 郑芳芳

3月底,谢某筹措4万余元一次性赔偿给某环境公司后,公司撤了诉。

“职务行为,可不是员工的免责‘金牌’。”贺兰县人民法院德胜法庭法官王荣富叮嘱谢某,此后工作切莫心存“出事有单位买单”的侥幸心理,务必恪尽职守,审慎履职。

【案例回放】

这起纠纷,还要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说起。2023年9月,谢某驾驶自卸货车清运垃圾时跨越黄线,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丁某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环境公司随后按照法院判决,先向丁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30余万元。

谢某以为事情就此翻篇,不料某环境公司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向他全额追偿。谢某想不通,在他看来,自己既没超速也没酒驾,何况是开公司的车、干公司派的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凭什么要承担责任支付追偿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某环境公司将谢某诉至贺兰法院,要求其全额赔偿公司30余万元。

“我是职务行为,赔偿就该公司承担!”“你这属于重大过失,公司有权追偿!”庭审中,双方互不相让。

“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司机’,你明知黄线不可跨越,依然漠视行车安全、违规操作,主观上存在过失,公司有权向你进行追偿。”王荣富法官两头劝解:“公司主张的‘全额返还’也不合理。事故虽因谢某的过失引发,但毕竟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且某环境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谢某的用人单位,对员工及车辆管理不当,存在一定过错。”

法理越讲越明,责任越理越清,双方态度逐渐缓和。王荣富随即委托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最终综合考量谢某的过错程度及偿付能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谢某当天筹措4万余元一次性履行完毕,为这起纠纷画上圆满句号。

【以案释法】

这起纠纷,焦点问题是用人单位在为员工“买单”后,能否向员工追偿。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员工履职中的一般过失(比如因路况不熟发生轻微剐蹭),属于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公司不能把这笔赔偿转嫁给员工。这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也是因为公司通常比个人员工更有赔偿能力,能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权益。

只有员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公司才有追偿的权利。“故意”很好理解,就是员工明知会造成损害还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为了报复故意撞车。“重大过失”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它指的是员工连最基本的、普通人都会注意的义务都没有尽到,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合常理的危险性。比如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严重违反职业规范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交警认定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等于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法院在认定“重大过失”时,会综合考量员工的岗位要求、行为危险性、公司有无尽到安全培训义务等多种因素。

不过,就算能追偿,也不是“全额报销”。这是很多公司容易误解的地方。即便认定员工有重大过失,公司也不能要求员工承担全部损失,因为员工存在失误或错误,表明公司也有管理责任。法院在确定追偿比例时,会审慎地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公司管理责任、员工收入水平、损害大小等。

法官提醒,职务行为不是员工免除自身责任的“法宝”,不要心存最后都会有公司“买单”的侥幸。用人单位也不能简单地“以罚代管”,要完善安全培训和管理制度。同时,在发生损失后,如果要向员工追偿,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追偿的比例也要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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