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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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平: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诉被告马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宁012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借款本金5366.86元、利息、罚息、复利10095.26元,共计15462.12元;二、被告马小平还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合计按照年利率7.95%计算;复利以借期内欠付未还利息9782.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5%计算);三、如被告马小平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有权在被告马小平欠付款项15462.12元范围内对其提供抵押的位于贺兰县习岗学区集资楼4-602室房屋【宁(2021)贺兰县不动产证明第0016020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的其他诉请。案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负担5341元,由被告马小平负担301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马小平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贺兰县人民法院德胜法庭领取上述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15)贺执字第995号

辛彦林:

我院在执行(2014)贺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杨贵春与被执行人辛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辛彦林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辛彦林名下位于贺兰县朔方南街金属制品厂综合楼4单元601室房屋及房屋所占相应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现向你公告送达(2015)贺执字第995-4号执行裁定书、(2015)贺执字第99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15)贺执字第995号通知书,通知你于2022年9月15日上午10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到贺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于2022年9月22日上午10时到评估拍卖标的物现场确认、勘验标的物;于2022年10月24日到贺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评估报告。以上通知时间遇法定休假日顺延,逾期不到,则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22)宁0303民初1395号

顾春霞: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玉花、王自银、顾春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宁03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要内容:一、被告丁玉花、王自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22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顾春霞对上述款项承担1/3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丁玉花、王自银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丁玉花、王自银负担。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2)宁0303民初1205号

马龙、顾春霞: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春霞、马龙、丁玉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宁03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要内容:一、被告顾春霞、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丁玉花对上述款项承担1/3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顾春霞、马龙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顾春霞、马龙负担。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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