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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拉架导致被害人倒地身亡 侵权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江水 田磊

双方打架过程中,第三人拉架不当导致被害人倒地死亡,侵权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侵权人的损害程度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焦点。

【基本案情】

一天,陆某某在银川某商城门口被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不慎剐蹭,两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马某某驾车欲离开时,陆某某又站到车前阻挡,两人再次发生争执。马某某遂下车向陆某某头部击打数拳并脚踢腿部,他人在劝拉时,致陆某某后退仰面倒地后昏迷。经群众报警,110、120到达案发现场,陆某某被送往医院急救,110民警将马某某抓获。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首先,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当庭播放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纠缠不休且先打人,随后两人纠缠厮打在一起。两名出租车司机为阻止双方厮打,将被害人陆某某向外推开时致其仰头倒向地面,与水泥地面发生猛烈撞击。《尸检报告》载明:“陆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磕碰于具有一定平面的物体(如地面)可以形成此种损伤。”之后,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向同级检察院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陆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系突然倒地磕碰所致,被害人的死亡与侵权人的拳击无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本案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的,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强调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公诉人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一直强调的被告人拳击行为是原因行为。证据显示,被告人拳击击打的部位为被害人面部,与其枕骨一次所形成的12厘米骨折无法对应。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马某某上诉后,高级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证实陆某某符合倒地磕碰所致严重颅脑损伤的死亡特点,马某某拳击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依据不足。但是马某某有拳击陆某某头部的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与其他外力的共同作用,使陆某某仰面倒地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对此,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将原判有期徒刑改为2年1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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