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宁0122民初6319号
余飞:
本院受理的原告马正华与被告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92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资金占有利息17289.3元(按照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暂自2017年1月1日计至2022年8月23日,共2060天,实际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以上共计10121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住址不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立岗人民法庭应诉,逾期则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答辩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立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22)宁0303民初1651号
苏成秀:
本院受理原告马彦海诉被告苏成秀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宁030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要内容:驳回原告马彦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马彦海负担。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2)宁0303民初1730号
杨汉俊: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汉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宁030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要内容:一、被告杨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6376元,并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20元/㎡/月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费用至本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二、被告杨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宁夏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还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罗山路西侧博大购物中心南侧博大商贸综合楼北内9号的商铺;三、驳回原告宁夏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汉俊负担。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2)宁0303民初1980号
马学: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斌、张学花、杨蓉品、王燕、马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宁03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要内容:一、被告马玉斌、张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31583.0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杨蓉品、王燕、马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玉斌、张学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马玉斌、张学花、杨蓉品、王燕、马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学负担。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