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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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杨静宁: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诉被告马茹、朱瑞、申自刚、杨静宁、党立霞、宁夏福之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宁夏福之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177303.99元(截至2023年3月7日,拖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1411451.38元、罚息430131.27元、复利335721.34元,合计2177303.9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马茹抵押的位于中宁县城西环路原国税局1号楼1层01等4户(中宁县城西环路原国税局1号楼1层01、2层01、3层01、4层01)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马茹、杨静宁、申自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朱瑞在其与被告杨静宁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党立霞在其与被告申自刚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你们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2023)宁0122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并于公告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贺兰县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贺兰县人民法院

朱瑞、杨静宁: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诉被告马茹、朱瑞、申自刚、杨静宁、宁夏福之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宁夏福之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183972.49元(截至2023年3月7日,拖欠本金20000000元、利息5649471.87元、罚息1093247.69元、复利441252.92元,合计7183972.4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宁夏福之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内,伊园路北侧24-393号工业用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兴旺西路1-2幢、3幢、4幢工业用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兴旺西路5幢、6幢、7幢、8幢工业用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宁夏福之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马茹、杨静宁、申自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朱瑞在其与被告杨静宁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你们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2023)宁0122民初2206号民事裁定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并于公告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贺兰县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贺兰县人民法院

朱瑞、杨静宁: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诉被告马茹、朱瑞、申自刚、杨静宁、宁夏福之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吴建丽、闫建国、宁夏塞尚金河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宁夏福之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599952.25元(截至2023年3月7日,拖欠本金8354000元、利息2200578.13元、罚息515844.90元、复利529529.22元,合计3245952.2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马茹位于中宁县城西环路原国税局1#商业楼1层02.03.04.05号房屋,中宁县城西环路原国税局2号楼0单元6等2户(2号楼1层6、2号楼2层6号)房屋,3号楼1层8等2户(3号楼1层7、3号楼1层8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宁夏塞尚金河科技有限公司、闫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马茹、杨静宁、申自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朱瑞在其与被告杨静宁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吴建丽在其与被告闫建国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你们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2023)宁0122民初2207号民事裁定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并于公告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贺兰县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贺兰县人民法院

朱瑞、杨静宁: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诉被告马茹、朱瑞、申自刚、杨静宁、宁夏福之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吴建丽、闫建国、宁夏塞尚金河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宁夏福之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728669.8元(截至2023年3月7日,拖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2752332.39元、罚息628237.87元、复利347099.54元,合计3728669.80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马茹位于中宁县城西环路原国税局1号楼1层01等4户(中宁县城西环路原国税局1号楼1层01、2层01、3层01、4层01)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宁夏塞尚金河科技有限公司、闫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马茹、杨静宁、申自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朱瑞在其与被告杨静宁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吴建丽在其与被告闫建国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你们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2023)宁0122民初2208号民事裁定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并于公告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1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贺兰县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贺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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