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宁0303民初971号
马兴龙: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与被告马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与被告马兴龙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020120170005793)提前到期,终止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333.10元,利息274.84元(利息暂算至2023年2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丹霞路东侧创业街北侧御泉明珠小区21-2-502室的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971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当事人诉讼权利须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上午8时5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解丽生、郁晓凤、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解丽生、郁晓凤、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杨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宁0104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本院(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解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自2016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郁晓凤、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解丽生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丽生追偿。”;二、撤销本院(2018)宁0104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郁晓凤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塞上名居续建工程1-9号楼3号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受偿160万元”;三、原审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原审被告郁晓凤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塞上名居续建工程1-9号楼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四、驳回原审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280元,已减半收取计21640元,再审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审被告解丽生、郁晓凤、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审管办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尚蔚:
本院受理原告任春财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0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尚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春财偿还借款202000元。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尚蔚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尚蔚负担。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大新法庭209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419号
黄威:
原告宁夏金硕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0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黄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硕种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威负担。限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705号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