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晟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龙、刘学军、杨权新:
本院受理的原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宁夏晟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金龙、刘学军、杨权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宁0122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返还工程款21697426.28元,支付至2022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735040.72元,以上合计23432467元;二、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以21697426.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76元(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032元,由原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负担11744元。公告费1440元,由原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负担。 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贺兰县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马越:
原告桂生忠与被告马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2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马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桂生忠偿还借款本金65200元及利息2717元,合计67917元;二、驳回原告桂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桂生忠负担106元,由被告马越负担77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越负担。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贺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领取本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贺兰县人民法院
吴小龙:
原告沈洋与被告吴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1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洋偿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吴小龙负担。限你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综合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512号
金自龙: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与被告金自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要内容:1.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与被告金自龙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金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借款本金47943.24元,支付截至2023年5月17日利息10443.72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2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自龙负担。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姜楠: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姜楠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1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