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宁0303民初869号
宋琴叶、丁成发、陆有峰: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琴叶、杨天文、丁成发、陆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主要内容:一、解除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琴叶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二、被告宋琴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9963.83元,共计89963.83元,2023年01月0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天文、丁成发、陆有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琴叶追偿。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宋琴叶、丁成发、陆有峰、杨天文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琴叶、丁成发、陆有峰负担。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866号
丁成发: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张全智、丁成发、王瑞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要内容:一、解除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3年1月6日的利息12083.4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张全智、丁成发、王瑞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涛追偿。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张涛、张全智、丁成发、王瑞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成发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丁丽萍: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黄河路支行与被告丁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法作出(2023)宁0106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丁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113000元,支付截至2023年1月31日的利息28900.63元,合计141900.63元;2023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信用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丽萍负担。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703办公室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班学军:
本院受理原告杨正荣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22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班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正荣饲料款12750元;二、驳回原告杨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班学军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头闸法庭领取裁判文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平罗县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7676号
张燕: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广博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彩侠、张燕、朱爱军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宁夏广博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28684.58元;2022年7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由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3.9375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022年7月31日之后的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由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3.937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彩侠、张燕、朱爱军对被告宁夏广博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宁夏广博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纬一路一北宁夏农产品商贸物流中心哈拉里城(海吉星物流园)A1号楼10号房外、A1号楼11号房外房屋及上述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156140、2015614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西三楼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答辩和举证的,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5165号
韩玲:
原告贾支宁与被告韩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04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贾支宁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4月13日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贾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6元,由被告韩玲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1101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