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宁0104民初10010号
马慧军、苏贵莲: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众联启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军、苏贵莲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已依法作出(2023)宁0104民初100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马慧军、苏贵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众联启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9994.94元,违约金23998.99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众联启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2元,由被告马慧军、苏贵莲负担。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该判决书。现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1105室)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11112号
赵红红:
本院受理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赵红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3206.77元、利息43372.12元、违约金7384.28元,分期手续费1709.74,(暂计算至2023年2月2日),共计125672.91元;利息、违约金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告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届满后的第3日14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我院东四楼1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12822号
曹学峰:
原告卢洲洋与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曹学峰返还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建南小区12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09时2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西二楼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答辩和举证的,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11601号
宁夏彬辉养殖有限公司、吴欣城: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福善实业有限公司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宁夏彬辉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购机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75元,共计160375元;2.被告吴欣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独任审理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09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西四楼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11668号
姜大龙、蒋蓉梅: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唐徕支行诉被告徐艳军、姜大龙、蒋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艳军、姜大龙和蒋蓉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58428.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本息合计608428.86元,同时要求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在未能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拍卖被告姜大龙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优先用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你们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和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遇法定休假日顺延)9时30分在本院金融共享法庭(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205号310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答辩和举证的,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