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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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宁0104民初12559号

党自新:

本院受理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党自新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04民初12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党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524.34元,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50844.23元,并按年利率14.6%支付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党自新负担。限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711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袁耀东:

本院受理的原告徐国英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利息68584.66元(从2016年12月3日至2021年8月19日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利息以4倍LPR计算),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审判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14时30分在本院东四楼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11436号

李广宁: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李广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04民初1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李广宁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李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01396.33元、利息19281.97元、罚息10410.38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被告李广宁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胜利北街建南小区15-1-503室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限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到本院1101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11500号

冯海龙: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冯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04民初1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冯海龙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冯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355876.37元、利息36431.14元、罚息3814.4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被告冯海龙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919号连湖花园二区26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限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到本院1101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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