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明福、祁桂霞: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田明福、祁桂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250.38元、利息12179.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合计108429.74元,并判令被告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2023年3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429.74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田明福、祁桂霞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商住区虹桥北街以西瑞士花园D1号楼1单元11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明福、祁桂霞负担。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审判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14时30分在本院东四楼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11418号
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已依法作出(2023)宁0104民初1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703629.8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22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敬轩、姚晓昱对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6元,由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敬轩、姚晓昱负担42296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158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负担。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宁0104民初11418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1107室)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