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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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宁0104民初11403号

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敬轩、姚晓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已依法作出(2023)宁0104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74895.4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62490.6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22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敬轩、姚晓昱对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0元,由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敬轩、姚晓昱负担26249元,由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841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负担。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宁0104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1107室)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11390号

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敬轩、姚晓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已依法作出(2023)宁0104民初1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928188.8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576009.9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22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敬轩、姚晓昱对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4元,由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武敬轩、姚晓昱负担33729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64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郭泊东、田宏志、王波负担。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宁0104民初11390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1107室)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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