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宁0424民初138号
郭占勇、潘彦旭:
本院受理原告卢海蛟诉你们及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4575元;2.要求第四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前后的7日和15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泾源县人民法院
(2024)宁0181民初169号
方建军:
本院受理原告李东与被告方建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宁018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东支付运费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1506元,由原告李东负担485元,被告方建军负担1021元。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西郊人民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王永智、马春梅、郭凯: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闽宁支行与被告王永智、马春梅、郭凯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智、马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72.35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截至2024年1月14日),以上合计203572.35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智、马春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2.请求判令被告郭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立案告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永宁县人民法院闽宁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永宁县人民法院
郭凯、王永智、马春梅: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闽宁支行与被告郭凯、王永智、马春梅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111.88元,利息53.98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截至2024年1月14日),以上合计47165.86元;并请求判令被告郭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2.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智、马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立案告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永宁县人民法院闽宁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永宁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