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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三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在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女职工发挥着“妇女能顶半边天”的作用。我国宪法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0年10月到某公司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周后,李某被医院确诊怀孕。3个月后的一天,某公司作出解聘李某的决定并要求李某停止上班。2021年2月24日,某公司下发与李某解聘的复函,以李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李某解聘,并表示不受孕期影响且没有经济补偿。李某于2021年3月2日收到该复函并签字。对此,李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得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案例来源: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李莉法官工作室)

■以案说法

关于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李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20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与李某口头约定试用期,但未出示其与李某约定试用期的有效证据,故认定双方未约定试用期。由于某公司未出示李某在工作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且某公司已知悉李某存在怀孕的事实,故某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某公司作出与李某解聘的决定违法。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对李某要求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同时,由于女性生理、心理方面的特殊性,使得女性职工对劳动关系的要求往往不同于男性,因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权益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该条旨在保障女职工“三期”期间的合法权益,即用人单位不得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然而,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在“三期”内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情况依然存在,如改变女职工的工作条件及待遇,从而迫使其辞职;制造理由,单方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调岗降薪,降低女职工的待遇等。本案所涉某公司就是在李某怀孕期间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解聘,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这些做法均有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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