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履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何种程度赔偿责任,要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劳动者从事工作的性质、薪酬情况、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和经营风险以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合确定。
案例回放
2020年4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公司”),被聘为市场营销部经理。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月薪8500元。2021年1月,刘某某代表公司与经销商甲公司签订一份供销合同,但是当价值16万元的货物出库后,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只有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未要求提货方甲公司人员也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认可,造成该客户对此笔货款长期逾期,公司却无证据向对方主张权利。2021年10月13日,刘某某离职,公司与其达成协议,要求他半年后对本人名下的2万余元应收货款及甲公司16万元所欠货款承担催收责任。但刘某某到期并未履行此协议。
后公司以刘某某为被告,以其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依据公司内部《2020年员工工作失误追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被告人承担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订立内部规章制度,行使单位经营自主权。被告因工作失误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对损失亦有责任,遂判决原告承担该笔货款损失的20%,被告承担80%,共赔偿原告15万余元。
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中卫中院经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刘某某向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刘某某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向甲公司追索16万元货款。追回货款后,公司退还刘某某2.5万元。
(案例供稿: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刘某某承担的法律后果,为何有如此大的差距?是因为各自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判决(调解)的依据不同。
一审认定本案为劳动关系争议,并以公司内部印发的《2020年员工工作失误追责管理办法(试行)》为根据,对被告刘某某进行追责,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赔偿公司15万余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公司内部印发的追责管理文件,只是工会主席与少数职工座谈通过即印发,未经过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违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此案不能仅从劳动争议、工作追责的角度处理,实际是员工因工作过错对公司利益造成过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作为销售经理固然有工作失误,公司内部管理不足也有重要责任,加之还可以向债务人甲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那么,员工因过失导致公司损失的,该如何追究其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二审法院参照此项规定调解,最终公司同意刘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要求刘某某协助追索甲公司所欠货款,追回16万元后,可以向刘某某退还2.5万元,以此体现激励与公平。(刘琦 钟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