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用工)单位不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这种情况用人单位仍须比照本条例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向工伤劳动者赔偿损失。如该员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前一年度“宁夏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则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更多的赔偿数额。
■案例回放
2021年1月1日,冯女士到宁夏某劳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未约定月工资标准。后她被派遣至宁夏某交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6月15日,冯女士在工作地点青云高速滨河服务区北区卸防眩网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导致胸12椎体骨折,住院15天后出院休养3个月。相关职能机构认定冯女士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因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均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她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冯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损失24万余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后以用人及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用工单位工资表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存款交易明细证据,证实她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83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并以3583元作为计算依据,判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万余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赔偿冯女士20余万元。(案例来源: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
■以案说法
劳动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0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以及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用人及用工单位均未为冯女士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二者承担她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权力劳动权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二)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其中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审法院按原告缴费工资月平均3583元的标准,计算冯女士应享有的“三个一次性补助”(伤残补助、工伤医疗补助、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待遇加上其住院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万余元,判决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宁夏交警部门《关于2022年度宁夏道路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宁夏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182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如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冯女士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83元,低于该规定的60%,故应当按101827元的60%计算其应享有的“三个一次性补助”工伤待遇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按冯女士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3583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其工伤待遇,违背了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另行计算,依法判决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冯女士20万余元,由第二被告某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磊 钟玉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