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两家公司的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如一方权利受损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一方公司为投资获利或逃避债务,向第三人公司转移财产导致无法清偿,如对第三人公司存在控股关系且人员、财务混同的,则构成关联公司。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方,可主张要求第三人公司对第一被告即合同相对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为“股权穿透”原理。
■【案例回放】
因长期在当地经营,M粮油公司逐渐获得周围农户的信任。自2010年始,周边村镇农户开始向该公司交粮储粮,由公司向农户出具过磅单及储粮协议作为凭证,以后农户可以随时支取粮款,此交易方式为当地群众所熟知。2017年,孙某某将公司所有农户储存的粮食出售,将资金转移到S农投公司,支持其投资在建的一座水库工程,造成M粮油公司无法向要求变现的储粮农户支付相应资金。周边农户便向法院提起集体诉讼,以M粮油公司与S农投公司为被告,要求兑付粮款。
这起农户集体诉讼案件,由司法局指派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经过律所调查,M粮油公司与S农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孙某某(男)、周某某(女),二人系夫妻关系,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均在中卫市。而S农投公司实际掌控投资所得4.5亿(评估所得)的资产。孙某某名下实际控股还包括S农投公司、X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一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援助律师引导农户分批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被告M粮油公司向各原告支付储粮款,S农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供稿: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
■【以案说法】
本案特点是农民将粮食储存在原告公司,按约定可以随时支取粮款,双方实为粮食买卖合同。当农民要求支取粮款无果时,双方便形成了欠款关系。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由于该案各存粮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以前,适用的是当时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该条款现纳入民法典第626条规定。
本案的焦点为,第二被告S农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明,孙某某、周某某通过直接持股M粮油公司、S农投公司和一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或者通过股权安排间接持股上述公司,而其余参股方并不直接参与上述公司的运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穿透”,可以认定该夫妻二人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产边界不清、财产输送不做财务记载,已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严重损害了M粮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认关联企业的人格独立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二款规定: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工具的,可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新修订公司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是新的公司法实施以来,因为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依法保护的生动案例之一。
(王一鹏 钟玉珍)

